价格歧视违反什么法(价格歧视是否合法)

2023-04-10 23:38:17 生活知识 0阅读 回答者: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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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价格歧视只适用于那些不能转手出售的商品

价格歧视使产品的卖方尽可能多地获益,因为通过价格歧视,原本属于产品买方的消费者剩余也被转移到了卖方那里。但是,按照经济学家的分析,价格歧视在经济上却是有效率的,也就是说,价格歧视是满足帕累托标准的,通过价格歧视,卖方获取的最大收益,等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值。

如果垄断的卖方实行统一价格,虽然也能达到一个最大的收益,但却小于社会福利最大化的值,因而在经济上是无效率的。

扩展资料

除了由于同种商品对不同消费者的售价不同带来的公平性问题外,价格歧视实际上是把消费者的部分或全部收入再分配给了生产者,生产者利润的增加是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为代价的。除了最终产品或服务市场存在价格歧视外,中间产品市场往往也存在着价格歧视,这将直接导致下游企业之间的不公平竞争。

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保护以及价格歧视所具有的明显的限制竞争性质,价格歧视为各国反垄断法或限制竞争法所禁止。中国的《价格法》中明确规定:价格歧视为不正当价格行为,并规定了比较严厉的惩罚措施。尽管价格歧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相当普遍,但厂商真正由于价格歧视的原因而被诉诸法律的情况却很少见。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价格歧视

求助:”价格歧视“对照哪条法律条文?

价格歧视是市场经济中普遍存在并可能损害市场竞争的一种价格行为。由于价格歧视表现形式众多、影响效果复杂,如何准确界定价格歧视并合理把握执法力度一直是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难题。本文从比较的角度分析和探讨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和抗辩理由,并对完善我国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提出建议。

一、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

所谓价格歧视是指经营者提供相同的商品、服务时不合理地实施差别价格条件的行为。但要准确界定价格歧视仅从概念出发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规定和执法实践深入分析其构成要件。概括而言,价格歧视有如下几个基本构成要件:

(一)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一定的市场力量

关于价格歧视行为的主体资格问题,各国立法一般首先将其界定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但就经营者是否必须具备特殊地位或达到特定条件才能成为价格歧视的适格主体则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模式是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价格歧视的实施者必须是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德国、法国、俄罗斯等国以及欧盟均采用这一立法模式。例如,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9条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实施不合理的差别交易条件(包含价格条件)列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形式。第二种模式则不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价格歧视实施者应当具备的地位或条件。美国、日本等国采用这一模式。例如,美国的《克莱顿法》和《罗宾逊——帕特曼法》只将价格歧视实施者笼统界定为“从事商业的人”。经济学研究表明,拥有一定的市场力量是厂商实施价格歧视的一个必要条件。如果厂商不具有一定的市场力量,购买者会轻易地转向其他厂商,价格歧视将很难实施。因此,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一定的市场力量的经营者才是价格歧视的可能实施者。

(二)经营者实施不合理的差别价格条件

这一构成要件包含以下几层含义:第一,经营者就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实施差别价格条件。我们容易辨别商品、服务在交易价格上所具有的差别性。但“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认定却可能不无争议。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必须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外观、功能等所有方面完全一致才能认定为是“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呢?笔者认为,不能过于机械地去解释这里的“相同性”,只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功能等主要方面是相同的,即使在外观、包装上有细小的不同,仍可认定为具有“相同性”,否则,就容易给价格歧视实施者创造规避法律的机会。第二,价格歧视针对不同的购买者。在经济学理论上,针对同一购买者也有可能实施价格歧视。但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和司法实践基本上把价格歧视实施对象界定为不同的购买者,其原因在于规制价格歧视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相关市场竞争。许多国家和地区如德国、中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还在立法中明确地将购买者限定为企业等经营者,而将普通消费者排除在外。第三,价格上的差别不具有正当理由。价格歧视与价格差别并非同一概念。在市场经济中,经营者就相同的商品、服务以不同的价格提供给不同购买者是常见的现象,并不必然构成价格歧视。价格上的差别可能是由于成本差异等合理原因造成的,从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而价格歧视中的价格差别则不具有正当理由,经营者无法举证说明其价格差别的合理性。

(三)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

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是价格歧视规制立法的基本目的。因此,是否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损害以及损害程度如何是判断价格歧视是否违法的基本标准。价格歧视可能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明显的损害,这种损害主要表现为对卖主之间竞争的损害即对第一线竞争的损害(Primary Line Injury)以及对买主之间竞争的损害即对第二线竞争的损害(Secondary Line Injury)。价格歧视如地区性价格歧视可以作为具有一定市场力量的经营者的一种竞争策略,其目的是将竞争对手排挤出相关市场。这种价格歧视可能对卖主之间的竞争造成损害。同时,价格歧视还可能损害买主之间的竞争。由于价格歧视的实施,不同买主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存在区别,它们的竞争条件也因此而不同,从而可能损害它们之间的公平竞争。但是,价格歧视与合理的价格差别的界线往往并不十分清晰,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的损害也并不是绝对的,因此,在价格歧视规制的实践中,应当在个案中对价格歧视对市场竞争的损害进行具体的分析,从而认定是其是否违法。

二、价格歧视的抗辩理由

对价格歧视进行规制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歧视性价格的实施对市场竞争的损害。被指控实施价格歧视的经营者,如果能证明其所实施的差别价格具有合理性,其行为不会引起损害竞争的后果,则可以免责。一般来说,可以对价格歧视指控进行抗辩的理由主要有适应竞争、成本差别、交易数量差别等。

(一)适应竞争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环境中,面对着竞争对手实施的一系列价格竞争策略如降价、差别性或歧视性定价等,经营者为了维护其既有的市场地位往往不得不实施与竞争对手相类似的价格竞争策略包括实施差别价格,否则将面临顾客被抢、市场份额被挤占等不良后果。此时,差别价格的实施是为了适应竞争的需要,是防御性而非进攻性的,是被动性而非主动性的。在美国,为适应竞争而实施差别价格被认为是对价格歧视指控的有效抗辩。根据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的规定,如果卖方能够证明其低价是为了诚实地(In Good Faith)适应竞争者同样的低价而实施的,即可以免责。由于美国法院在近年来倾向于灵活而宽松地界定“诚实”(Good Faith),适应竞争的抗辩的应用更为广泛,成为销售商规避《罗宾逊—帕特曼法》规制的一项强有力的抗辩理由。

(二)成本差别

销售商实施的差别价格条件必须不具有合理性才有可能构成价格歧视,如果价格差别是由于提供商品的成本不同而造成的,则价格差别是合理的,不构成价格歧视。例如,在运输成本占较大比例的商品的交易中,该商品在产地的售价往往低于离产地较远的其他地区的售价,这是合理的价格差别。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将成本差别明确列为对价格歧视指控进行抗辩的一项理由。根据美国《罗宾逊—帕特曼法》的有关规定,被指控从事价格歧视的被告可以通过举证其价格差别反映成本差异而免责。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施行规则》第24条也将成本差异列为实施差别待遇的正当理由之一。但销售商运用成本差别理由进行抗辩需要解决举证上的一些难题。销售商必须能根据成本状况对购买者进行合理的分类,不同类别内部的购买者之间具有共性。与此同时,销售者还必须能说明其成本构成以证明提供成本上的差别,并证明成本差别与价格差别之间合理的对应性。这些举证工作存在一定难度,特别是对于一个同时生产多种相关产品的大公司而言,准确进行成本测定是相当困难的。因此,成本差别抗辩能否成立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有关机关特别是法院对举证要求的严格程度。

(三)交易数量差别

销售商经常根据购买数量的不同而决定是否给予以及给予多大程度的价格折扣。这种由于交易数量不同而造成的价格差别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因此,它可以作为对价格歧视指控的一项抗辩理由。交易数量差别的抗辩与成本差别的抗辩是紧密相关的,因为交易数量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销售商提供商品的成本。一般而言,一份交易数量巨大的合同可以促使厂商有效节约成本,因此,厂商可以给予采购量大的客户如大型连锁店以较大的价格优惠,而采购量小的客户如小型零售店则无法享受此种优惠。美国的《罗宾逊——帕特曼法》认可因交易数量不同而导致的合理价格差异,但同时授权联邦贸易委员会通过订立数量标准的 *** 加以规制。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以及欧盟竞争执法实践均也将交易数量差别作为销售商实施差别价格条件的一项合理理由。

此外,商品或市场条件变化也可以作为一项抗辩理由。例如,为了处理易腐败变质的商品或季节性商品,或者因停业而处理商品,销售商通常被允许实施差别价格。

三、完善我国价格歧视法律规制的若干思考

《价格法》第14条作出了禁止价格歧视的规定,这是我国规制价格歧视的基本法律依据。但是,由于《价格法》的相关条文过于简单,我国又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如何准确界定和有效规制我国的价格歧视还是一个尚待解决的问题。有鉴于此,我国应当从立法、执法等方面完善对价格歧视的法律规制。

(一)完善价格歧视立法,加强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

《价格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但是,该法对于同等交易条件的认定及价格歧视与合理价格差别的区分等关键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给该法的适用带来了困难。因此,我国应当补充、细化价格歧视相关立法,使相关条文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第一,明确规定价格歧视的构成要件。首先,我国可以借鉴德、俄等国的立法经验将价格歧视的主体限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的经营者。这样可以使执法活动有更强的针对性,提高执法效率。与此同时,我国应当在立法中对市场支配地位或市场优势地位作出明确界定。其次,明确规定价格歧视是对购买者实行不合理的差别价格的行为,并在立法中对“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不合理的差别价格”等术语进行界定,列举价格歧视的典型形态。再次,增加后果要件,规定价格歧视必须是对市场竞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的行为。对价格歧视进行规制主要是为了维护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对竞争的损害应当是价格歧视的一个构成要件。

第二,规定价格歧视的例外情形或抗辩理由。价格歧视具有价格差别的外观,要准确界定价格歧视必须将合理的价格差别排除在外。我国在立法中应当明确规定价格歧视的例外情形如适应竞争、成本差别、交易数量差别、条件变化等,使有关经营者能根据例外规定进行有效的抗辩。规定价格歧视的例外情形或抗辩理由有助于执法机关区分价格歧视与合理的价格差别,也有利于经营者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准确界定价格歧视,合理把握执法力度

相对于复杂多样的价格歧视而言,法律条文往往显得相当原则。在规制价格歧视的实践中,执法机关和法院必须要把握相关立法的精神并科学运用相关法律条文才能准确界定价格歧视。这对执法人员和法官的素质提出了很高的要求。而反价格歧视的力度问题也将是摆在执法机关和法院面前的又一道难题。从国外实践看,价格歧视的规制一直是备受争议的。以美国为例,1936年的《罗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第2条进行了修订,加强了对价格歧视的规制。但该法的制定和实施,受到了经济学家的广泛批评,因为他们认为该法的通过是为了保护小型零售商免受大型连锁店的冲击而不是为了增进经济效率,该法更注重于保护竞争者而非保护竞争。由于饱受非议,该法的执行也受到冷落,联邦贸易委员会调查处理的价格歧视案件越来越少,有时一年只有几件。美国的规制实践提醒我们应当重视综合分析价格歧视对经济、社会福利和竞争的影响,合理把握执法的力度。笔者认为,我国反价格歧视的力度应当适中,不宜过于严厉,应当出于保护竞争的目的重点规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实施的价格歧视以及一些严重损害购买者之间竞争的价格歧视。

(三)重视私人诉讼在反价格歧视中的作用

价格歧视的实施妨碍了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也损害了特定经营者的利益。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受价格歧视危害的经营者愿意通过各种方式反对价格歧视。它们可以向执法机关举报价格歧视行为,并为执法机关的调查活动提供帮助。同时,它们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价格歧视的实施者承担责任,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与执法机关反价格歧视活动相比,受损害的经营者有更强烈的动机通过诉讼弥补自己的损失。但是,这些经营者却无法象执法机关那样运用公权力调查核实价格歧视行为,因此,它们要想获得胜诉存在一定的难度。我国应当在案件受理、举证责任承担、赔偿等方面采取必要的便利措施,鼓励受损害的经营者提起诉讼,从而充分发挥私人诉讼在反价格歧视中的独特作用。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一条 为了依法惩处价格违法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以下简称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决定对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第三条 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 ***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由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七条 经营者不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 *** 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于或者低于 *** 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 *** 指导价、 *** 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的;

(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 *** 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的其他行为。第八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标明价格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

《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的,经核准***.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个人。主要包括:

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 ***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

(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

(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 *** 定价、 *** 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

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

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10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

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 *** 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一)不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的数量认定

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

1.超出 *** 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 *** 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2.高于 *** 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 *** 定价)×数量;

3.擅自制定属于 *** 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 *** 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4.擅自制定属于 *** 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 *** 定价)×数量;

5.提前执行 *** 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6.提前执行 *** 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

7.推迟执行 *** 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 *** 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

8.推迟执行 *** 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

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

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

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2.对 *** 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

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

16.其他不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

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 *** 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 *** 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 *** 指导价、 *** 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 *** 指导价、 *** 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

(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

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

1.高于 *** 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 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

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

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

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

(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

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

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

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

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

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

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

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

哄抬物价违反什么法律

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价格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关于价格歧视和价格法?

我国《价格法》规定的价格歧视主要是指( )。 A 横向价格歧视B 纵向价格歧视C 横向价格歧视及纵向价格歧视D 多边价格歧视 A 答案解析:[解析] 根据《价格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施价格歧视。这一违法行为简称价格歧视。价格歧视主要是指横向歧视,即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对交易条件相同的其他经营者(两个以上)实行不同的交易价格,违背公平、公正、有序竞争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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